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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嫌犯逃逸而開槍一個有罪、一個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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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起案件,幾乎是警察開槍案件命運分水嶺。

同樣是為了阻止嫌犯駕車逃逸而開槍,一個有罪、一個無罪。

法院認定由什麼不同。

葉警員案中,通緝犯駕車要逃,員警拉住車門,在極短時間內對嫌犯腿部連開三槍。

法院回頭看現場,認為嫌犯已繞過員警倒車離開,未形成直接衝撞,威脅程度正在下降。

於是整個開槍行為,被定性為「為了抓人」。

張警員案則是毒犯駕車衝入人潮密集的徒步區,威脅對象不是警察自己,而是不特定的路人。

開槍目的被認定為「救人」。

此時換了一把尺,認為若不即時制止,後果是可預見的群眾傷亡。

射擊本意並非致命,子彈彈跳擊中嫌犯,成了法律可接受的意外結果。

同樣是開槍,葉警員成了階下囚,張警員成了教科書。

無論是哪個案件對警察最困難的地方在於,只要拔出槍來,就沒有退路了。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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