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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是在自己名下,自己去銀行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再把裡面的錢領走,竟然也可能構成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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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藥師受聘擔任信康藥局負責人,藥局帳戶雖以「B藥局A」名義開立,但存摺、印章一直由診所負責人C的配偶保管,藥師薪資也另外按月匯付。法院認為,帳戶內健保藥費及藥師服務費依雙方契約應歸C所有。
契約期滿後,A沒有直接拿走原存摺,而是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印鑑,之後陸續提領207萬5992元。

檢察官原本起訴背信,審理中也主張可能成立侵占,但高院認為都不是。

背信罪的前提,是行為人仍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案契約已經期滿,委任關係不存在,就不能再以背信論罪。

侵占也不成立,因為侵占要求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再易持有為所有。本案藥師原本並未持有存摺、印章或實際控制款項,而是透過掛失、換印鑑重新取得控制。

所以法院認為這反而是破壞原權利人的支配、建立自己新的支配關係,構成竊盜。

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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