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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安墜落意外向產險公司追討責任保險金以民事訴訟未確定為由拉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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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安墜落意外向產險公司追討責任保險金以民事訴訟未確定為由拉長時效?

A營造承攬長期照顧中心新建工程,於99年向產險公司投保營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雇主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01年7月下包廠商工人拆除鷹架時不慎墜落受重傷,並於103年7月24日提起民事訴訟向A索賠

職災訴訟一路纏訟至更一審,A連本帶利給付了1千萬元

A轉頭於112年7月向產險公司起訴,要求依約理賠5百萬元保險金

A主張責任保險必須等到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確定、實際金額明朗之後,建商才能真正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因此消滅時效應從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未逾期

最高法院說責任保險請求權時效,自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之日起算,不以判決確定為前提

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受請求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只要受到第三人的賠償請求,縱使被保險人主觀上否認、在民事訴訟中爭執,權利人在客觀上皆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沒有任何法律上障礙

A於103年9月3日將訴訟書狀傳送給產險公司,產險公司當時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建議賠償金額,構成觀念通知之承認,使時效一度中斷並重行起算

雖然產險公司後於110年曾具狀參加該訴訟,但這並不代表拋棄時效利益

A遲至112年7月3日才提起本件保險訴訟,顯然早已超越2年的法定消滅時效,產險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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