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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明明只跟A公司簽約,為什麼B公司也可能一起被認定是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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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集團不能只看公司登記上是不是不同法人,而要看實際上是不是同一套人馬、同一套指揮體系。

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董監事高度重疊,勞工原本在逸品公司投保,之後直接轉到金門玻璃投保,但工作內容並沒有真正切割。

更關鍵的是,勞工不只做兩家公司的帳,還要處理其他關係企業、老闆個人帳務、其他公司契約,甚至老闆及家人的私人交辦事項。

法院因此認為兩家公司在人事、財務及指揮監督上具有高度一體性,屬實體同一性法人,應共同視為雇主,對加班費及勞退等責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公司可以有很多張法人身分證,但如果實際上由同一群人指揮、共用勞工、共享利益,勞動法上不一定能各算各的。

台北地院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

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只看勞保掛在哪家公司。

貨車司機先後由3家家族企業投保,但實際上3家公司業務相通、司機薪資混在一起計算,請假也都是向同一老闆家族或派車人員處理;事故當天甚至是德運公司派車,駕駛的卻是德雄公司所有的大貨車。

二審認為,一個勞工不可能同時受僱於3家公司,因此只認事故當時投保的雄大公司是雇主。

最高法院認為這樣判斷太形式化。企業集團如果在人事指揮、調職、業務及利益上具有實體同一性,就應從整個集團實際運作觀察,避免企業利用不同法人規避勞基法責任。最後認定3家家族企業都要負雇主責任。

貨車司機雖先後由德運、德雄、雄大公司投保,但3家公司營運內容相同,司機薪資混在一起計算,業務相通、利益共享。事故當天甚至是德運公司派工作,卻使用德雄公司的貨車。

3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都屬於勞工的雇主,對職災補償227萬餘元等勞動法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勞動法看的是誰真正指揮、使用勞工,不只是勞保到底掛在哪一家公司。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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