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個人同時擔任兩家公司的董事長,兩家公司要簽約時,還能由董事長自己代表雙方嗎?
晟德大藥廠委託台灣東洋開發精神分裂症長效針劑,總委託費2000萬元。當時兩家公司董事長都是A,因此東洋由監察人B代表,與晟德簽訂委任開發協議。後來東洋反悔,主張董事會從未授權監察人簽約,因此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
二審接受東洋說法,認為監察人無權代表公司處理一般業務,契約應由董事會授權。
最高法院不同意。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這裡的「他人」也包括法人。兩家公司董事長既然是同一人,若讓他代表雙方簽約,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交易沒有不同,因此可以直接由各公司監察人代表,不需要董事會另外授權監察人代表簽約。
而且東洋董事會先前已通過開發案,內容包括開發標的、時程、2000萬元費用及智慧財產權歸屬,與後來契約核心內容高度一致,更不能輕易說監察人毫無代表權。
公司法第223條不是只有董事自己跟公司交易才適用。兩家公司由同一董事長控制時,監察人代表制度同樣可能介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二審接受東洋說法,認為監察人無權代表公司處理一般業務,契約應由董事會授權。
最高法院不同意。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這裡的「他人」也包括法人。兩家公司董事長既然是同一人,若讓他代表雙方簽約,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交易沒有不同,因此可以直接由各公司監察人代表,不需要董事會另外授權監察人代表簽約。
而且東洋董事會先前已通過開發案,內容包括開發標的、時程、2000萬元費用及智慧財產權歸屬,與後來契約核心內容高度一致,更不能輕易說監察人毫無代表權。
公司法第223條不是只有董事自己跟公司交易才適用。兩家公司由同一董事長控制時,監察人代表制度同樣可能介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