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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跟自己的公司借錢,或反過來借錢給公司,只要公司股東都知道、帳上也記了20年,就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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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有沒有遵守公司法第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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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由B長期擔任董事長,C則是董事,公司帳上多年都有股東往來,包含董事長向公司借款、公司向董事長借款,以及另一名董事向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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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認為B向公司借錢部分,公司事前已允許,所以有效。但公司向B借錢,因沒有監察人代表公司,又遭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所以無效。至於董事C向公司借款,則認為可以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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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則認為公司法第223條明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因此,同樣都是董事與公司的借貸,不能一邊說董事長自己代理有效,另一邊又以沒有監察人代表為由認定無效。而另一名董事向公司借款,也不能當然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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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帳冊及KPMG報告顯示,這種股東往來長期存在,公司究竟是否早已同意、各筆款項如何計算,原審也沒有查清楚,甚至可能有重複計算借款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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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簽約的人對不對,可能直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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