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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重疊、公司地址相同,就能認定是關係企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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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對A公司有近700萬元確定債權,強制執行時,主張B及C替A公司代收司機會員費、叫車服務費,因此聲請扣押A公司對兩公司的債權。

但B、C都否認欠A公司錢。法院調查後發現B實際簽約對象是C。C則是依契約替經營「優等車隊」的運將公司代收服務費。即使繳費機畫面曾顯示「A衛星」,依債之相對性,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A公司對B或C有代收款債權。

債權人又主張A公司與C是關係企業,存在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的實質控制關係。

但法院認為公司登記資料即使顯示董事重疊、代表人彼此有關聯,甚至公司地址相近或相同,這些都不足以證明一家公司實際控制另一家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要成立實質控制,仍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控制事實,不能只靠形式上的關聯推論。

關係企業真正的法律問題仍是誰實際控制誰,以及控制到什麼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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