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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他人商標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本質上非屬商標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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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敲金工商標權人A,控告B將公司更名為「敲金工珠寶有限公司」,並在網路與部落格大量使用「敲金工」文字販售戒指等商品,認為構成商標侵權及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求償並要求禁止使用名稱

法院查證敲金工公司早在本件商標110年申請日前的94年至110年間,即有行銷目的使用「敲金工」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之事實

依商標法善意先使用權利不因事後商標註冊申請遭核駁或公司變更名稱而受影響,自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

A雖提出眾多報導與宣傳資料,但多數晚於敲金工公司登記變更時點,且缺乏商品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及消費者認知度等客觀數據,不足以認定達著名程度,故與商標法著名商標要件不符

商標法過去曾有保護非著名註冊商標遭改為公司名稱的條文,但因實務上造成權利濫用,立法者已於100年明確刪除

既然立法政策刻意排除,基於平等原則,本案即無法律漏洞,自不得再行類推適用著名商標的條文

法院強調,公司名稱旨在識別營業主體,與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性質截然不同

將他人商標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本質上非屬商標使用

另關於行銷文案使用「choccy」等Hashtag,僅為情人節元素之描述性文字,亦非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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