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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保單借款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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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A以B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兩筆各500萬元的終身壽險,並指定B為滿期金受益人

A又以保單向國泰人壽質押借款共999萬元,因未於滿期日前還款,國泰人壽於期滿時扣除借款本息,僅支付數百元滿期金予受益人B

B大為光火,主張借據上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遭偽造,且其未曾同意,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之出質不生效力,怒控借權債權不存在,要求國泰人壽全額給付千萬元滿期金

B說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出質涉及被保險人的人格法益與道德風險,若允許要保人私下將滿期金價值抽乾,無異將被保險人推向險境,程序上必須嚴格

國泰人壽與A則抗辯,保單借款本質上是要保人行使自身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益,保險人並未因此取得權利質權,根本不具備道德危險之發生,不容與一般第三人出質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說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並無要保人辦理質借時須得被保險人同意之文義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權利歸要保人

要保人依法得不經同意逕行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所以在準備金範圍內向保險人借款,屬於要保人自由處分資產的權利,無須被保險人點頭

保險法第106條為防止道德危險,限制權利出質須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指要保人將保險契約之權利作為擔保設定質權予第三人的情形

然而要保人向原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保險人僅是預先墊付準備金,並未取得權利質權,與道德危險或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益完全無關

既然A申辦之保單借款關係有效存在,簽名是否偽造均不影響要保人權利的合法行使

保單期滿時國泰人壽依法扣除A積欠之借款本息後始給付滿期金,完全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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